装有盐酸的槽罐车因故障占道停车,未及时规范设置警示标志,被一辆轿车追尾造成盐酸泄漏,造成污染,由此引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如何认定?近日,安徽省高院对这起由合肥市政府指定环境保护部门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
槽罐车被追尾 起诉要求赔偿
2023年8月,郭某驾驶装有盐酸的槽罐车在京台高速公路庐江县境内行驶中,车辆因刹车气管爆裂、轮胎抱死无法行驶,停在行车道上。随后,王某驾驶轿车撞上槽罐车后保险杠,导致盐酸泄漏,致使公路旁农田土壤、地表水和水体被污染。
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某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因疏于观察、未能及时采取避让措施,撞上槽罐车,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郭某因车辆故障占道后未及时规范设置警示标志,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及时前往现场进行应急处置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并委托评估鉴定。2024年5月,合肥市人民政府作为涉事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指定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使权利人权利,向各赔偿义务人送达磋商告知书,并进行了磋商,但各方均拒绝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同年6月,合肥市生态环境局向合肥中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要求各赔偿义务人赔偿因生态环境损害而产生的损失和费用36.9万余元。
4家保险公司赔偿36.9万元损失
合肥中院审理认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郭某是某运输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某运输公司,且郭某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损害,故由该运输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交管部门的认定,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运输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王某驾驶的轿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郭某驾驶的槽罐车在B、C、D保险公司投保。本案合计损失36.9万余元,由A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2000元后,余款的70%由A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的30%由B、C、D保险公司按投保限额的比例赔付。
四家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高院提起上诉。其中,保险公司主张“污染”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
安徽高院二审认为,本案《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之免责条款约定的是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或者不可控制的人为性灾难所造成的损害。案涉污染系王某、郭某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不属于上述情形。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徽商报 元新闻记者 张剑 通讯员 张为)